外汇管理有哪些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规定)

2023-11-07 158 0

外汇管理有哪些要求

第一条 为完善对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境内机构境外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撤销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一)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的;

(二)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三)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四)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需要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五)因业务上特殊需要必须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

第五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由境内机构法人代表或者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开户理由、币别、账户最高金额、用途、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拟开户银行及其所在地等内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

(三)境外账户使用的内部管理规定;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从事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项目合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

第六条 外汇局应当自收到前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经外汇局批准后,境内机构方可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以自己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以个人或者其他法人名义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

第九条 境内机构应当选择其外汇收支主要发生国家或者地区资信较好的银行开立境外外汇账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开立境外外汇账户后30个工作日内,持境外外汇账户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开户人名称等资料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通过境外外汇账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或者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账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批准的账户收支范围、账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使用境外外汇账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账户。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变更境外外汇账户的开户行、收支范围、账户最高金额和使用期限等内容的,应当事先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境外外汇账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账户的银行销户通知书报外汇局备案,余款调回境内,并提供账户清单;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法律依据】:
《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保存其境外外汇账户完整的会计资料。境内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初1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供开户银行上季度对帐单复印件;每年1月30日前向外汇局提供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境外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立或者延期使用境外外汇账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擅自以他人名义开立境外外汇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出借、串用境外外汇账户的,擅自改变境外外汇账户开户行、收支范围、最高金额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未向外汇局提供文件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外汇账户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听证等流程。二是结合“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推进情况,增加在线办理行政许可等内容。三是简化行政许可材料要求,明确依法能够通过相关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得或外汇管理系统内部获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四是规范行政许可公开工作,明确行政许可决定信息公开要求。下列行为,都属于逃汇:一、 未经管汇机关批准,境内机构将收入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的;违反《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入的外汇存放境外的;二、 境内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低报出口货价、佣金等手段少报外汇收入,或者以高报进口货价、费用、佣金等手段多报外汇支出,将隐匿的外汇私自保存或者存放境外的;三、 驻外机构以及在境外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不按国家规定将应调回的利润留在当地营运或者移作他用的;四、 除经管汇机关批准,派往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代表团、工作组及其人员不按各该专项计划使用外汇 , 将出国经费或者从事各项业务活动所得外汇存放境外或者移作他用的。

法律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外汇局应在举行听证的 7 个工作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二)听证应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三)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提供作出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 并进行申辩和质证(四)听证应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制作听证笔录, 笔录的内容应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项、听证当事人的意见。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

后签字或者盖章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记录在案。外汇局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提出的听证申请,外汇局开始听证前,听证申请人可以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并说明理由。

多个听证申请人中只有部分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外汇局仍应举行听证。

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次就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听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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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 条件?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管理的条件包括:

1.具备全球化业务,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收入和支出;

2.拥有跨国银行账户和外汇交易权限;

3.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外汇风险的识别、评估和对冲;

4.具备专业的外汇管理团队,熟悉国际金融市场和外汇交易规则;

5.制定明确的外汇资金集中管理政策和流程,确保资金的安全和高效运作;

6.与各国税务和监管机构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

7.使用先进的技术和系统支持外汇资金的集中管理,实现实时监控和报告。

外汇管理条例应如何体现本外币一体化

为了体现本外币一体化,外汇管理条例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定:

1. 一致的外汇管理政策:外汇管理政策应该统一,不论是本币还是外币的交易,都应该适用相同的外汇管理政答冲策,以确保平等、公正的尘举没管理。

2. 统一账户管理:外汇管理条例可以规定只需要一个外汇账户,即可进行本币和外币的交派纳易,避免了所谓的“二次汇兑”。

3. 自由兑换:外汇管理条例应该鼓励本外币双向自由兑换,以方便人民币和外币之间的转换。这样一来,本外币之间的交易将更为方便和快捷。

4. 跨境资金流动的便利化:外汇管理条例应该支持跨境资金的自由流动,以便企业和个人可以更加便利地开展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

总而言之,外汇管理条例应该支持本外币一体化的发展,通过一致的管理政策,统一的账户管理,便利化的资金流动以及自由兑换等措施,使本外币之间的交易更为便利和高效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促进海关特殊
      监管区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
      务院关于促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
      [2012]58 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内)包
      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跨境工业区、保税港区、
      综合保税区等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依法对区内机构收汇、付汇、购汇、结汇及外汇账户等(以下简
      称外汇收支)实施监督和管理。
      区内机构包括区内行政管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及其他经
      济组织等。
      第四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区内机构外汇收支
      按照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境内区外)的外汇管理
      规定办理。
      第五条 区内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贸易项下交易,可以以人
      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服务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机构之间的交易,可以以人民币或外币计价结算;区内
      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区内机构采取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时,
      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当按规定对交
      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七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应当按规定
      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区内与境内区外,以及区内机构之间的
      资金收付,区内机构、境内区外机构应当按规定填报境内收付款
      凭证。
      第八条 外汇局依法对银行和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统计
      监测,对存在异常或者可疑的情况进行核查或检查。
      第九条 保税物流中心(A、B 型)、出口监管仓库、保税仓
      库、钻石交易所等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外汇收支的,外汇局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
      理局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
      [2007]52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保税监管区
      域外汇管理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07]166 号)、《国
      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复[2002]261 号)、《关于
      的批复》(汇复[2000]31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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